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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适用问题探讨
时间:2012-12-05  作者:罗议军 谢平江 吴静  新闻来源:本网  【字号: | |

  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此款法条在社会上引起了多种争议,为解决争议、规范执法,最高检于11月22日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新《规则》),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规则》第六章第三节从第一百零九条至一百二十八条对“监视居住”作了操作细节上的规定,特别是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进行了界定、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主体及程序进行了明确。但笔者从基层检察工作实际出发,认为新《刑事诉讼法》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条的制定上存在不完善、新《规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具体操作上仍不够细化,在此,对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问题作进一步探讨。 

    一、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积极意义 

   (一)从严厉程度来看, 监视居住介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监视居住的这种特性恰好使其成为了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必要的缓冲机制, 具有二者不可替代的作用。司法实践是纷繁复杂的,有的案件在处理过程中,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可能失之过宽, 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但采取逮捕措施可能失之过严或尚不具备条件, 如犯罪嫌疑人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不宜羁押, 或犯罪嫌疑人被拘留但尚不具备逮捕条件, 对其取保候审存在违反义务的现实可能性的情况下, 监视居住就是一个适当的选择。此外, 从强制措施变更的角度来看, 如果取保候审期间届满但又不宜逮捕的, 变更为监视居住是唯一的选择。反之, 如果逮捕期间届满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还需要继续侦查、起诉、审判,但变更为取保候审存在违反义务的现实可能性的, 变更为监视居住是唯一的选择。 

  (二)监视居住具有取保候审和逮捕所不具备的特殊诉讼功效。较之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的严厉性更能有效地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潜逃, 干扰证人作证, 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妨害刑事追诉的行为, 更好地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较之逮捕, 监视居住能避免因被羁押在看守所而产生的犯罪人之间的“交叉感染”等消极影响, 在生活条件等方面也比逮捕更为人道化。如对属于初犯、偶犯但又有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现实可能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比采取逮捕措施效果更好。 

  (三)查处特别重大复杂贿赂案件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保障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有效取证的重要措施。收集证据需要一定的时间,有的重大复杂贿赂案件虽然已经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拘留措施, 但由于拘留的期限较短, 在此期限内侦查机关未能收集到符合逮捕条件的证据, 但被拘留人又有重大犯罪嫌疑需要进一步查证, 而对其取保候审又可能有碍侦查, 在此情况下, 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既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妨害证据, 也为侦查机关收集证据赢得了时间。 

  (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比逮捕更利于促使贿赂犯罪嫌疑人交代犯罪事实。侦查经验表明,对贿赂犯罪的嫌疑人适于使用逐渐加温式的强制措施,而如果采取一步到位、直接逮捕的措施,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就往往“封口”,不再继续交代犯罪事实。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在争取从宽处理的希望上要大于逮捕,因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更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交代犯罪事实。 

  二、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中存在的问题 

    (一)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界定的问题 

  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予以了界定,指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笔者个人认为,“涉案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标准有点一刀切,此标准适宜于经济发达地区,在笔者所居的西部贫困地区县城来讲,此标准较高。另外,个人贿赂犯罪金额与单位贿赂犯罪金额是否要有所区别?建议此款应根据地方经济情况及贿赂犯罪主体不同再作进一步的细化。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居所”的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指定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如何选择合适的“居所”呢?有人建议可以在宾馆或者招待所,但这存在二个问题:一是安全问题,二是管理问题。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审批程序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这款规定存在四个问题:一是案件的审批管辖权不明确。上述三类案件的管辖权分别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由国家安全局负责侦查,恐怖活动犯罪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由检察机关负责侦查。与之相对应,从法条规定上可以得出:恐怖活动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批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检察机关批准,那么涉嫌国家安全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哪个机关批准?参照审查逮捕权限,是否也由检察机关批准呢?二是“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这句话措词不够严谨,它指的是“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呢,还是“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同级公安机关批准”?这“上一级”一词管到哪里?三是既然立法的本意是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参照审查逮捕权限,逮捕是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批,为什么法条规定恐怖活动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由公安机关批准?针对恐怖活动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形成了由公安机关侦查、由公安机关批准、由公安机关执行,这无疑违背了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原则;四是新《规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虽然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报批程序作出了规定,但对办理时效的规定太过笼统,“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多长时间算“及时”?以上亟需明确。 

   (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问题 

  《新刑诉法》第73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新《规则》第一百二十条已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却未明确由哪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监督,监督方式不够细化。 

   三、解决措施及建议 

  (一)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界定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涉及《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的第385条至393条共7项罪名即:(个人)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个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和单位行贿罪。参照刑法关于贪污犯罪定罪处刑标准、高检院《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笔者建议“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应从以下五个方面界定:(1)经济发达地区,个人贿赂犯罪50万元以上,单位贿赂犯罪100万元以上;经济欠发达地区,个人贿赂犯罪20万元以上,单位贿赂犯罪50万元以上;(2)党政机关、重要职权部门的处级以上领导干部;(3)涉案人数为5人以上;(4)情节特别严重的贿赂案件,如强行索取财物,因贿赂行为使国家或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等情形;(5)在一个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指定监视居住“居所”的建设 

  检察机关应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建造符合侦查职务犯罪需要、由检察机关专用或保证检察机关使用的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并配备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设备,以保证依法使用该强制措施的需要。指定监视居住居所的条件,应当包括“便于监视管理”、“符合办案安全要求,防止办案安全事故”、“具备正常的休息和生活条件”等方面,笔者认为,这里的“居所”适宜通过下列方式解决:一是由省级检察机关统一规划、选址和建筑,并委托个案办案机关或“居所”所在地本系统机关使用和管理;二是由各基层检察机关各自建筑、使用和管理;三是所需经费由国家财政专项办案经费支持。 

  (三)完善指定监视居住审批程序 

  参照审查逮捕程序,笔者认为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由人民检察院批准,其中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由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这样规定既体现了立法的本意,清晰明确了审批主体,也实现了有效监督的目的。针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建议审批程序为:办案人员提出审查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上报上一级检察院自侦部门移送同级侦监部门审查,上级检察院侦监部门应在收到案卷材料后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3日”能明确体现办理的及时性。 

  (四)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法活动监督权 

  根据公、检两机关在办理逮捕案件中各自履行的职责进行对比,即公安机关报请逮捕案件经同级检察机关或检察机关报请逮捕职务犯罪案件经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公安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笔者认为新《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是适宜和正确的,从监督的有效性与可操作性出发,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应由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具体履行监督职责。建议执行监督方式:在报请决定机关批准后,办案机关首先应当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身体体检,然后将体检报告、上级机关批准文书副本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信息(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然情况、涉嫌罪名、基本犯罪事实、指定居所地址、拟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监管人员姓名职务、监管人员是否存在应主动回避的情况、批准时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等)交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履行执行监督责任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和监管人员是否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现侦查机关和监管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经调查核实,向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构成犯罪的,向有关机关移送犯罪线索,追相关人员究刑事责任。 

  作者:罗议军(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谢平江(湄潭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局长)  吴  静(湄潭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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