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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在公诉环节运行情况的调查与思考
时间:2012-11-06  作者:陈琴  新闻来源:本网  【字号: | |

  刑事和解在公诉环节运行情况的调查与思考 

  ——以碧江区检察院为视角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陈琴 

  内容摘要:刑事和解制度是当前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一项重要制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制度作了明确规定。该制度的推行有利于更好实现刑法的目的和功能,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得以实现,促使加害人尽快回归社会。本文主要就该制度的运行情况进行调查思考。 

  关键词:刑事和解   公诉环节   运行机制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一)原理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案件发生后,在嫌疑人承认其罪行的前提下,经由调解人的帮助,让被害人与犯罪人直接协商,从而解决刑事纠纷。公诉环节的刑事和解是指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符合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在第三方主持下,被害人与被告人进行和解,检察机关将和解协议及其履行情况作为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依据的刑事诉讼制度。被害人和加害人通过刑事和解这种形式达成谅解和赔偿,能够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也能保障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的利益,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降低了司法成本,符合现代司法所追求的公正和效率价值。共同促进和谐社会的目的,同时在公诉环节中进行刑事和解减轻了法院的压力,以前只有在审判环节才能调解,现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可以进行和解,合理配置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使公正和效率得以兼顾。 

  (二)适用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规定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范围主要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限制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实践中适用得比较多的是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类案件,因为交通肇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存在过失,故意伤害案件主要是为了维护被害人利益,而这两类案件主要都是有明确的被害人,所以比较适于刑事和解,使被害人得到赔偿金更早更及时,有利于被害人得到及时的赔偿。 

  二、碧江区检察院公诉环节刑事和解运行情况 

  (一)基本情况概述 

  2012年1至10月,碧江区检察院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占案件受理总数的5%。和解而作相对不起诉的有11件11人,其中,交通肇事案10件10人,故意伤害案5件5人;和解后移送法院起诉,建议判处缓刑有4件4人。所有刑事和解案件的被害人均得到了赔偿,当事人满意度比较高,到目前为止没有上诉、申诉、上访的情况。 

  (二)刑事和解典型案例 

  1.谭某故意伤害案 

  谭某与妻子刘某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而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谭某用木椅将刘某手背打伤。经鉴定,刘某受损伤程度为轻伤。碧江区检察院受理该案后,组织双方达成和解。案件最终作相对不起诉处理,谭某与刘某对该处理结果都表示满意。 

  2.龙某故意伤害案 

  龙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禹某发生纠纷,继而对禹某进行殴打,导致禹某受轻伤。案件进入公诉环节后,龙某认罪态度较好,及时赔偿了被害人7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该案达成刑事和解后,碧江区检察院移送法院起诉,同时建议判处缓刑,法院予以采纳。 

  3.沈某故意伤害案 

  沈某因琐事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李某打成轻伤。在公诉环节,经审查得知沈某今年参加高考,已到大学的录取通知书。考虑到沈某系初犯、从犯,情节轻微。经组织双方进行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同意,最终对沈某作出了相对不起诉处理,沈某得以返回学校读书。 

  三、刑事和解在公诉环节运行的思考 

  刑事和解的显著效果就是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及时赔偿,双方之间的矛盾得以化解,犯罪嫌疑人也得到了悔过自新的机会,实现了刑罚的预防和教育目的。但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一些需解决的问题。 

  (一)存在问题 

  首先,现行不起诉的审批程序复杂,适用范围小,限制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发挥。一些达成和解的案件,如果作不起诉处理效果更好,但由于审批程序复杂,或者不适合现行不起诉的条件,只能移送法院起诉,增加了司法成本,也不利于调动双方当事人的积极性,促进和解。 

  其次,逮捕后的刑事案件和解难度大。有的案件在审查逮捕阶段尚不具备和解条件,作出了逮捕决定。而在公诉环节具备了和解条件,如果依照和解协议作出不起诉决定,对逮捕案件的质量评价是一种否定,遇到较大阻力。同理,一些案件在法院审判阶段出现和解条件,法院依和解协议作出免予刑事处分甚至无罪判决,这对公诉部门的办案质量又形成了一种否定。 

  第三,公诉部门人员配置不足。刑事和解需要耐心反复的思想工作,监督赔偿到位等,大大增加了办案部门的工作量。一些办案人员宁可选择常规的结案方式,而不愿主动适用刑事和解。一些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也久拖不决,影响了案件办理进程。 

  第四,刑事和解的赔偿标准缺乏统一标准。刑事和解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赔偿差异极大,容易引起社会的负面评价,如“赔钱免刑”、“拿钱买刑”等误解,破坏了法律的统一和威严。 

  (二)完善措施 

  首先,扩大不起诉裁量权的适用范围。应结合行为的实际损害、行为人的悔改表现、被害人对行为人的态度等,以及是否系偶犯、过失犯、未成年人犯罪、老年犯、立功、自首、无被害人犯罪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等情况,综合考虑,作出不起诉、建议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等,最大限度的发挥刑事和解对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 

  其次,正确评价捕后不起诉案件质量。区分对待逮捕后不起诉案件,对于逮捕后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就算作出不起诉决定,也不能据此否定该在逮捕环节的质量。 

  第三,充分做好检调对接工作。进入公诉环节的轻微刑事案件,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基础上,可先由检调对接调处中心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的资源和优势,缓解公诉部门的办案压力。 

  第四,完善刑事和解流程。应当对公诉环节的刑事和解工作予以规范,从启动、调处到和解协议的签订等,都要明确规定。公诉部门要履行监督职责,确保双方意思表达的真实。对于达不成和解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要及时依法处理,避免久拖不决。 

  四、结语 

  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处理,使得被害人一方得到实质性的补偿,利益得到了更好的保护,有利于嫌疑人接受教育,改过自新,回归社会,也避免了双方矛盾的持续加深。当代刑事法治制度必须包容这样的精神,即在合理、合法、平等、人道与宽容基础之上,在刑事法治运作过程中展现出各种刑事法律关系之间的人性化、宽容和妥协性。公诉环节的刑事和解,应坚持合理、合法、自愿的原则,不断总结经验,改进方法,完善机制,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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